(七)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
(八)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
(九)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
(十)暂停该商业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十一)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二)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认为结算银行整改有效、重新具备正常开展结算业务能力的,将停止采取上条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其恢复正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一)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四)总资本、净资本、分支机构、机构及人员安排等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
(六)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
(七)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当本公司决定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与本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接触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结算账户、结算资金等方面的信息,除依法向有权机关披露外,结算银行均应严守秘密,保证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结算银行是指取得本公司授予的可办理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为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并受本公司委托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款、划拨、保管等业务。
(三)数据交换系统是指能够满足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要求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所托管QFII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QFII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结算银行资格申请表
申请人全称
|
|
注册地址
|
|
注册资本
|
|
邮政编码
|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
|
金融业务许可证号码
|
|
结算业务负责部门
|
|
联系电话
|
|
传真电话
|
|
结算银行代表
| 姓名
|
|
部门及职务
|
|
联系方式
|
|
上海分行业务负责人
| 姓名
|
|
部门及职务
|
|
联系方式
|
|
上海分行技术负责人
| 姓名
|
|
部门及职务
|
|
联系方式
|
|
深圳分行业务负责人
| 姓名
|
|
部门及职务
|
|
联系方式
|
|
深圳分行技术负责人
| 姓名
|
|
部门及职务
|
|
联系方式
|
|
经办人姓名
|
|
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
|
经办人联系电话
|
|
申请人的基本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况
| 上一年度期末总资产及净资产
|
|
| 最近三年的净利润
|
|
最近三年资本充足率
|
|
最近三年核心资本充足率
|
|
最近三年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例
|
|
最近三年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
|
|
分支机构数量
|
|
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内控制度
|
|
其他情况说明
|
|
申请人(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