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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
  (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 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 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九条 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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