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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各结算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保障结算资金的划拨效率及安全完整,经征求各结算银行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我们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一、二),现予发布。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结算银行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

二○○九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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