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由检查组组长签字的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包括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具体条款。检查组应就检查结论书面征求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反馈意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后上报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必要时,检查组应进一步核查取证并修改检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根据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违规问题,依法向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建议。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及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检查报告应符合本规程所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报告》范式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内容开展检查时,可参照执业质量检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五章 审理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的审理制度,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予以审理,出具书面审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实施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专员办在上报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前,应进行初次审理,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上报财政部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检查事项可采用集中审理的形式,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检查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完整;(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对违规问题的定性是否准确;(四)审计责任的认定是否客观;(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是否准确、恰当;(六)检查程序是否合法;(七)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八)审理的其他事项。经审理,发现检查报告与审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或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材料。必要时,可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核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理的基础上,依法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理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违规情节不够行政处罚,但需要针对查出问题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可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财政部门需要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持续关注或开展回访式检查的,可对其下达监管关注函。除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外,对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门可约见谈话提醒或者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惩戒。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合理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两名以上违规注册会计师时,应分别对每名注册会计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格式规范、语言简练。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或注册会计师姓名;(二)检查的时间、依据和范围;(三)被处罚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违规事实;(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具体条款;(五)给予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执行方式;(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受理机关;(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及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