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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调阅材料为原件的,财政部门应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调阅材料为复印件的,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复印件上盖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调阅材料为外国文字记录的,应根据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成中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财政部门可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实施检查时,一般应遵循下列步骤:(一)在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和分析其客户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报告的出具情况,根据发现的疑点确定实地调查或延伸检查的范围。(二)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疑点,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问题。(三)根据实地调查发现的线索,可选择部分被审计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延伸检查,认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检查审计工作底稿,能直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财政部门可不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或延伸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的基础上,调阅审计工作底稿,有重点地抽查部分审计报告。抽查时,应重点关注下列事项:(一)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二)未按质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逐级复核的;(三)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的;(四)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五)发表的审计意见不恰当的;(六)审计工时和审计收费明显不合理的;(七)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延伸检查被审计单位时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延伸检查的范围应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检查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重点是认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如发现重大违规线索,财政部门可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全面检查,或开展其他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对被审计单位实地调查或延伸检查获取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在与会计师事务所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认定其审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要求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汇报检查进展情况,并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项目名称及工作底稿编号;(二)当事人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日期、凭证号、索引号等;(三)当事人违法违规问题的主要内容;(四)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法律依据;(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六)当事人的说明及签章;(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检查工作底稿及检查中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有特殊情况未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声明。
  第三十条 检查工作底稿应内容齐全、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格式规范,有关附件应真实、完整。检查工作底稿应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所附会计报表和附注、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审计计划、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声明等。对检查认定的问题,检查组应取得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相应审计项目执行审计程序和获取审计证据的全部工作底稿的复印件。检查工作底稿应单独装订归档管理,与检查结论直接相关的主要工作底稿及附件应复印纳入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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