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9年第56号)
200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以下称原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起5年。
2008年8月29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53号公告,应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和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申请,同时上海焦化有限公司、无锡焦化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表示支持该申请,决定自2008年8月3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邻苯二甲酸酐,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5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thalic Anhydride(原公告为Purified Anhydride)。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了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09年8月31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3年第40号公告,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办法
自2009年8月3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9年8月3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
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终止该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条,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2年3月6日,应国内产业申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2003年8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2003年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以下称原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起5年。
原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申请过任何形式的复审调查。
二、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08年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告知原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08年5月16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博尔德化学有限公司和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同时上海焦化有限公司、无锡焦化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表示支持申请人的复审申请。2008年6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补充材料,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说明。
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对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上述涉案国驻华大使馆。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根据审查结果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
十七条和第
四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8月29日发布该年度第53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8月3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通知了上述涉案国驻华使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