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下列侵权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错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九)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明责任的转移)
  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据的程度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证明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时,审判人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举证不能的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条 (需要鉴定而不鉴定的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有其他拒不配合鉴定情形,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度盖然性标准)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高度盖然性,是指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后果)
  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能明显否定对方证据时,由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
  原告对下列事项负有证明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主张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举证的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诉讼的新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在上述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确信无疑标准)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证明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度盖然性标准)
  对行政诉讼中下列事项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一)与行政赔偿请求有关的事实;
  (二)由原告依法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
  (三)被告根据法律授权在紧急状态下或突发事件中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被告所作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五节 司法认知与推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常识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没有合理争议的常识性事实,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常识性事实,是指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是借助某种其准确性不容置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易于确定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条 (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内容,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 (预决事实的司法认知)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有效公证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其他诉讼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已经被再审改判,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被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审判进行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司法认知的听证)
  当事人如果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推定的性质)
  法律上推定存在的事实、权利姿态或者法律关系,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推定的事实)
  以下事实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一)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实际出生日期;
  (二)正确写明地址和邮寄的信件,已在正常交邮期内收到;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者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子女;
  (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为工伤;
  (五)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