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进行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保全申请的提出)
证据保全申请,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向管辖人民法院提出,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向证据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
保全证据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证据保全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撤销证据保全措施;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制、复制、勘验、制作笔录和委托鉴定等措施。
证据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妨碍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全证据的使用)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各方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被保全的证据。
第七章 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刑事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实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二)被告人的身份;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
(七)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八)有关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九)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事证明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者民事争议发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二)有关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程序性事实的证明)
需要证明的案件程序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事实;
(四)影响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六)影响执行的事实。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无罪推定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
(一)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对其财产差额巨大的部分负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确信无疑标准)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所指控的犯罪每一要件之必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确信无疑是指:
(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着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二)从常识上看,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
(三)各种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四)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是指:
(一)据以定案的一个或者几个主要证据不确凿、不真实或不可靠;
(二)构成犯罪的一个或者几个要件的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项之间、各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积极抗辩及其反驳的证明标准)
辩护方提出不在犯罪现场、存在合法授权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辩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控诉方提出反驳的,其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判人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且在采用经验法则或逻辑推理仍然不能对案件事实确切认定时,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可以根据本节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当事人,对原则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但不需要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
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合同和代理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