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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四)可能进入信息交流系统的人及其对该系统的熟悉程度;
  (五)设立密码、电子签名、用户名、账号的电子证据,其密码、电子签名、账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用户名或者账号的使用情况;
  (六)传输过程中的解密性;
  (七)系统硬件是否完好,软件是否可靠,系统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等侵袭;存储的资料是否存在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
  (八)复制件制作的方法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原件记载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示意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示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制作人或者熟知其所描绘对象的人进行辨认和鉴真。

第五节 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启动鉴定)
  对于专门性问题,当事人诉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一)诉讼一方提出鉴定申请;
  (二)通过辨认和鉴真程序仍不能确定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启动鉴定程序之前,诉讼各方应当对鉴定材料和鉴定目的进行确认。

  第一百零三条 (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下列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一)因精神病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行为;
  (二)人身伤害程度;
  (三)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四)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五)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六)物品的价格、文物的等级;
  (七)珍稀动植物品种、违禁品、危险品;
  (八)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鉴定人选任)
  诉讼各方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由各方协商确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一百零五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得以书面鉴定意见代替出庭作证,但诉讼各方对书面鉴定意见无实质性争议或均同意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外。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规定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鉴定意见的效力)
  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没有预定的效力。
  在对同一争议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经过质证程序可以采纳或排除某项鉴定意见,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七条 (专家辅助人)
  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专家辅助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得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鉴定人及其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专家辅助人。
  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诉讼一方负担。

第六章 法院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一节 法院取证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取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客观原在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能够提供必要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一百零九条 (依申请取证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由有关单位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

  第一百一十条 (依职权取证的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
  人民法院为审核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者有重大疑点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等取证活动,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取证的要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待证事项。
  一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时,他方当事人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申请取证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驳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扣押、查询、冻结和委托鉴定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并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和在场的诉讼各方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说明。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调取证据;不能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刑事诉讼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如果对证据存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但公诉人、辩护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的进行。
  审判人员依职权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时,应当通知其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一十七条 (调取证据的使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就新证据需作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只有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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