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令其退庭。
第八十七条 (再次作证和禁止庭外询问)
在同一法院审理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过询问的,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诉讼各方不得在庭外对证人再行询问。
第三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八十八条 (一般规定)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物证出示)
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第九十条 (书证出示)
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九十一条 (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出示)
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音像、电子证据的出示)
音像证据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辨别音像证据内容的需要,可以播放音像证据的片段和经过处理的声音、图像。
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音像、电子证据播放时,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申请,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出示。
第九十三条 (示意证据的出示)
诉讼各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示意证据的出示,包括演示、试验,并就其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在决定是否准许示意证据出示时,审判人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示意证据的证明力;
(二)对公正判决的影响;
(三)是否可能导致不合理地拖延审判时间;
(四)演示、试验的条件。
审判人员准许示意证据出示的,应当确定是否所有当事人都有必要在场。
第四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四条 (定义)
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在出示之后、被采纳之前,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当由证据提出者提供有关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出庭作证,通过辨认确定其同一性,或者通过鉴真确定其真实性。
辨认,是指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等具有亲身知识的证人,辨别物证、书证或者示意证据的来源和保管链条,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是否足以支持证据提出者的主张;
(二)是否原物、原件;
(三)复制品、复印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四)是否保持原来的性状,是否被掺假或者篡改。
鉴真,是指鉴别真伪,确定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
第九十五条 (自我鉴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旁证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可以自动认定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除外:
(一)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依职权制作的盖有公章、编有文号的国内公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有关公文,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公文;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辑的书刊、手册或者其他官方出版物;
(五)国家或者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第九十六条 (物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物证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内在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二)原始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制品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三)因原物遗失或者毁灭而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制品,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七条 (书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书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书面文件(包括证人不能到庭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就包括作者、来源、内容、存放地点或者其独特内容等进行辨认和鉴真。
(二)公共记录或者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保管者辨认和鉴真,证明其处于不容置疑的状态,存放于理所当然的地点,或者检索系统的操作方式以及该文件从特定案卷中或者以一定方法检索得来的过程。
第九十八条 (勘验、检查或现场笔录的辨认和鉴真)
对于下列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在一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及其见证人和保管人,就勘验、检查过程和笔录制作、保管和移交过程进行辨认和鉴真:
(一)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二)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三)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四)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必要时,包括全程同步录制品;
(五)证明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警方情报人员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制品;
(六)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者证明毒品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痕迹的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七)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勘验经过和结果、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签名的现场笔录或者现场图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第九十九条 (音像证据的辨认与鉴真)
音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音像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证人辨认和鉴真。
辨认和鉴真的内容包括:
(一)来源:确定音像证据的制作主体、制作方式、时间、地点、条件及周边环境;
(二)内容的可靠性:内容是否清晰可辨,是否伪造或者经过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保管过程: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不当情形,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等。
第一百条 (电子证据的辨认与鉴真)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电子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人辨认和鉴真。
电子证据的辨认和鉴真包括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方法的可靠性;
(二)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环境要素及相关协议;
(三)电子文件的属性和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