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及侦查机关情报人员身份的事项,不得要求情报人员作证;但因此对公正审判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行政诉讼中的下列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公务人员作证义务例外)
国家领导人不受强制出庭作证。如需调取其证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在其行使职务的住地接受询问,但须有诉讼各方在场。
第六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第六十八条 (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六十九条 (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共利益豁免)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突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通知要求)
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 (证人身份的确认)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如果当庭说明上述基本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者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证书)
证人作证前,应当朗读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能阅读或者朗读者,应当由书记员或者翻译人员代为朗读,并使其理解保证书的含义;
(二)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证人可不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使其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
(三)十四周岁以下儿童,可不进行上述程序而直接作证。
在同一审级中,已签署过上述保证书的证人被再次询问时,不需要再次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令其朗读以前的如实作证保证书。
第七十八条 (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聋哑证人)
对聋、哑证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询问。
不能以口头方式充分表达的证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证据。
第八十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交叉询问;
(二)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再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再交叉询问;
(三)审判人员对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先进行询问,诉讼各方进行交叉询问。
在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诉讼各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第八十一条 (诱导性问题)
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在对该证人的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二条 (对本方证人的交叉询问)
对于下列情况,经审判人员许可,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可以对本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应当在他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进行:
(一)证人提供了严重不利于本方的证言;
(二)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证人了解某事项,但其在直接询问时拒绝提供证言;
(三)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
第八十三条 (对刷新记忆的限制)
未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来恢复和代替其对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审判人员作出上述许可决定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在不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能否回忆起有关事实或者意见;
(二)证人证言是否涉及难于记忆的数字或者其他事项;
(三)证人准备使用的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是否为下列文件或者其副本:
1、该文件是由该证人在对所记载的事件记忆清新时书写或者制作的;
2、该证人认为该文件当时是记录准确的文件。
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时如果使用某文件来唤醒其关于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可以将该文件中与该事实或者意见有关的部分在法庭上朗读,作为证言。
诉讼对方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审阅上述文件。
第八十四条 (亲身经历要求)
对案件事实没有亲身经历的证人,不得以转述他人的陈述来证明未曾亲身感知的事实。
第八十五条 (证人意见)
证人的个人意见或者推测,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以其实际经验为基础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证人的隔离和退庭)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