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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 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
  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
  (一)证人已经死亡的;
  (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
  (三)证人下落不明的;
  (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
  (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第三十条 (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
  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
  (一)陈述人在记忆清新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
  (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
  (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
  (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第三十一条 (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
  (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
  (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
  (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
  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
  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第三十二条 (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
  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
  (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
  (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 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第三十三条 (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其他犯罪手法,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二)以类似行为证明争议中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第四节 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事后补救措施)
  在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降低该伤害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这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采纳作为证明过错、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者未尽警示义务的证据。
  当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旨在为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经营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者为了弹劾证人可信性等其他目的而提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和解和要求和解)
  在赔偿责任或者数额问题上,当事人先前为达成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诉讼中采纳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有关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不得采纳作为支付者或者承诺支付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
  在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被采纳,但当事人主动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第四章 证据开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证据开示的主持)
  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由诉讼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及时通知诉讼各方。
  举证时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四十一条 (不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
  事实清楚的简单轻微案件或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须进行证据开示。

  第四十二条 (证据开示笔录)
  证据开示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详细记明案由、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开示证据的种类和内容、有争议的证据及理由,并制作《无争议证据清单》,由参加证据开示的诉讼各方签字确认。
  《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庭审时经简要说明后,可不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开示的效力)
  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审理时也不得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或者属于“新的证据”的除外。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新证据的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需要组织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五条 (新证据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导致改判的,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阅卷与证据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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