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相关性与可采性
第十一条 (证据的相关性)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的可采性)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十三条 (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第十四条 (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
(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
(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十五条 (示意证据)
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
(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
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第二节 证据规格
第十六条 (原始证据优先)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
(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
(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
(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的规格)
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书面陈述的规格)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
(三)有证人签署的如实作证的保证书;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九条 (书证的规格)
每件书证,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完整性。
如无正当理由而残缺不全,应当要求证据提出者补充齐全,行政诉讼的勘验、现场笔录除外。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音像、电子证据的规格)
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第二十一条 (证据登记)
诉讼各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件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物、原件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证据排除及其例外
第一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二十二条 (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
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二)服用药物、催眠;
(三)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对排除)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而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实物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二十六条 (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