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08]129号)
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二、采取得力措施,努力做好试点工作
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试点法院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切实加以指导,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试点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配备精干力量,采取得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严格依法办案
开展试点工作,是为了让《规定》的内容在审判工作中得到充分的实践检验,充分发现问题,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要充分参照适用《规定》的相关内容。但是,《规定》毕竟不属于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宜将《规定》作为依据。必要时,可以将《规定》的内容转化为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解释而加以应用。
(二)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
试点工作头绪繁多,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内容敏感,有关法院要结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主动争取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特别是有关方面在协调、资金方面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妥善处理与公、检、司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共同服从于依法惩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的需要。为此,试点法院要从大局出发,主动与有关机关沟通,协调好与上述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规定》的内容在试点工作中得到全面检验。
(四)妥善处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在审判工作中,上级法院承担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为搞好试点工作,上级法院要了解、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支持并指导下级法院准确理解并试点执行好《规定》的基本要求,工作中要相互通气,确保《规定》的内容得到正确试点适用。下级法院要及时就适用《规定》的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汇报,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适用《规定》裁判的案件,要全面审查,有争议的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或者与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协商,避免简单生硬地处理,既影响有关案件依法裁判,也影响对《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五)边试边改,不断完善
《规定》的内容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各试点法院要注意发现、积累问题,及时加以分析总结,正确有效的妥善适用,对不当、疏漏、不足的方面要提出增补完善的建议。总之,要通过试点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努力增强《规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为促进审判工作更加公正高效奠定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与试点法院协商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指导工作联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祝二军 010-85257232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 (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四条 (证据程序法定原则)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直接言词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证据裁判主体)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七条 (审判人员的释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八条 (证据裁判的效力)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九条 (错误认证的后果)
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
(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
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