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