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或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转递;
3.港澳地区可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其他递交申请的方式,如委托中国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转交的,司法部不予受理。
三、司法部律师司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递交的申请,按
《暂行规定》第
八条所列款项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材料有缺漏的,应立即通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否则不予接受。
四、司法部接受申请后,将申请材料的副本送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办事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征求司法厅(局)的意见。司法厅(局)应在接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及其理由电告司法部律师司。
司法部在接到司法厅(局)意见后,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的决定。该决定由司法部律师司直接通知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和拟设办事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接到司法部律师司批准通知单后,应于六十日内,由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持批准通知单在司法部律师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正式批准手续,交纳批准手续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批准证书》。
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对已经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的名义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批准其设立办事处通知单发出后,必须注销其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才能领取批准证书。特殊例外情况必须经司法部长批准。
五、司法部授权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市司法局,依照
《暂行规定》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具体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管理部门承担。律师管理处要有一名处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干部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