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印发《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
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2年5月26日 司发〔1992〕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复同意,我部决定自今年七月一日起,开始进行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为此,司法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印发了《关于允许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并确定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和海南省为首批试点城市(地区)。为搞好此项试点工作,明确审批、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职责,现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
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为搞好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切实履行好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国律师的管理职能,明确审批、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根据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来内地设立办事处,审批权由司法部直接行使。司法部确定律师司为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接收、审查、批准和发证等事项。
二、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可直接向司法部递交设立办事处的申请,也可向拟设立办事处的所在地的省一级司法厅(局)提交申请,然后由所在地省市司法厅(局)提出意见报司法部审批。递交申请可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直接向中国司法部递送申请报告或按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当面递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