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
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明电(92)68号《关于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根据《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
十一条的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
刑法第
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也就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在
《决定》生效前发生的,
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都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处刑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从旧原则,对这类行为不能运用
《决定》定罪量刑。鉴于组织他人卖淫都是通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具体的犯罪形式进行的,而对于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所实施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
《决定》、
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从轻原则予以量刑,也就是适用
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
《决定》中法定刑较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