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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批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2年3月10日 司发通〔1992〕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根据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其活动经费主要靠会费收入。为改变以往会费收缴不足的状况,充分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常、积极地开展工作,特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下达各地,望遵照执行。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为保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今后将实行交纳会费与律师工作执照注册管理挂钩的办法。具体做法是:律师工作执照注册专用章将刻有本年度号码,每年由司法部更换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年度的会费汇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后,司法部律师司方发放注册专用章;否则,不予发放。今年上缴会费的期限延至四月三十日。各地律师事务所应按律师协会的规定按时交纳会费。
  附件: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
     二、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的说明
     三、1991年全国律协收缴会费明细表

  附件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
        (1991年10月12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届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会费种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分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两种。
  二、收缴办法
  1、各地律师协会以本地区上年度律师业务总收入为基数,按规定比例收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2、全国律师协会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律师业务总收入4‰的比例收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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