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
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两高”《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