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
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六十四条
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