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
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
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
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