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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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