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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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