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
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
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