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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经纪业务盈利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未直接或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

3.07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8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内部控制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自有资金管理有效,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符合监管要求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披露

6.01

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披露

6.04

信息披露工作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公开信息填报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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