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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9号――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2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22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影响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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