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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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