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五条 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六条 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
(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
1. 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2. 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