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七条
一、
《安排》第
十三条第四款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二、 取消
《安排》第
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加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八条 《安排》第
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
《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
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
《安排》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顺延为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