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
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9日
法(经)函[1991]14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经请字第2号《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报告》及《关于强制执行金光公司南洋大厦B座3层574平方米房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金光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申请,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批文规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6千股,其中国家股占40%,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出资;集体、国外和港澳股份占30%;私人股份30%,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购买。1987年2月24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批准,核发了营业执照。经你院调查核实,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实有资产58.56万元,其中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以固定资产办公楼房139.87平方米折抵股金25.1786万元人民币投入,超过了市政府规定的认购比例。综上所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已按规定认购了相应的股份,不应再对金光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你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应按两院一部法(研)发[1985]27号和法(研)发[1987]7号通知的规定,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三、对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南洋大厦B座3层574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应严格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本案情况,即使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之行为,也不需要对有关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执行前还应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协助。
四、审理中如查明金光公司将合作资金挪用,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该项资金,可责令非法占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资金以偿还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