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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让人犯自由出入监室、掌管钥匙、管理财物和劳动工具,不准用人犯当饮事员。
  第二十条 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
  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
  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
  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遇有人犯骚乱或者外部人员包围看守所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领导人报告。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人犯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 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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