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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0月5日 公通字[19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公通字[1991]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 收押人犯

  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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