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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修正)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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