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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修正)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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