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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2009修正)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当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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