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