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关于在与美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中采用有关证明格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公安部外事局并海关总署缉私局:
中美双方在《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见附件一)草签时的“会谈纪要”中曾就提取书证、证言和扣押物品作为证据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即“证明表格”)事初步达成协议(见附件二)。
现在,中美双方“中央机关”已经就采用有关的书证证明表格和执行活动证明程式的具体建议达成一致。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程序并且使有关的执行活动尽可能符合请求国法律提出的程序性要求,现就上述证明表格和证明程式在随后办理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案件中采用之事通知如下:
1.当我国公安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办理涉美刑事案件而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向美方提出关于代为询问证人、提取书证或者扣押物品的请求时,我司作为中方“中央机关”的职能部门将自动在请求书中注明关于依照附件三1、2或者3列举的证明项目和程式制作有关文书的要求,并将上述有关证明格式附于我向美提出的请求书后。鉴此,我有关司法机关在向我司转交请求材料时,可不再随附上述表格。如果我方提出请求的机关认为需要在有关的证明程式中增加新的内容,应当在向我司提交的请求材料中做特别说明。
2.当美方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向我方提出关于调取业务记录、调取公文书记录或者扣押物品的请求时,作为美方“中央机关”的美国司法部将在有关请求书中注明关于填写附件三4、5或者6表格的要求,我司在向我国执行机关转递请求材料时随转有关的证明表格中文本。请各执行机关在执行有关请求时注意按要求用中文填写所附表格。如果美方提出使用英文填写有关表格的特殊要求,将由我司负责按照中方执行机关填写的证明表格中文本进行翻译。
3.如果我国提出协助请求的机关发现美方提供的执行结果未按要求履行有关的证明程式,可以通过我司要求美方予以补充。如果我国执行协助请求的机关未按要求填写有关的证明表格,我司将通知该执行机关予以补充。
4.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我国执行机关认为不能使用美方要求填写的证明表格,应当及时向我司说明情况,以便我司在答复请求时作出解释或者由我司根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对有关材料做附加证明。
5.在执行美方的有关协助请求时,如果美方提供的表格份数不够,相关的执行机关可以按照本通知附件的样式根据需要复制有关的证明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