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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整改项

及说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校准及技术状态负责,在使用该设备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验证其符合准则要求,并保存验证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

 

 

 

 

 

 

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 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

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

如果设备脱离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

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整改项

及说明

5.5.1

司法鉴定实验室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我国计量法制规定,确保鉴定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5.2

 

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

 

 

 

 

 

 

在使用对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5.5.4

需要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

 

 

 

 

 

 

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

可能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

 

 

 

 

 

 

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整改项

及说明

5.5.7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

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处置

 

 

 

 

 

 

5.6.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保持用于鉴定样品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样品的完整性。

 

 

 

 

 

 

5.6.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样品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其记录的混淆。

 

 

 

 

 

 

 

5.6.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

 

 

 

 

 

 

 

必要时,对贮存物品的状态进行定期检查,以检出变质物品。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者检查;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整改项

及说明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检查;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

 

 

 

 

 

 

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

司法鉴定文书

 

 

 

 

 

 

5.8.1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

 

 

 

 

 

 

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5.8.3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的基本内容

 

 

 

 

 

 

a)标题;

 

 

 

 

 

 

b)编号;

 

 

 

 

 

 

c)基本情况;

 

 

 

 

 

 

d)检案摘要;

 

 

 

 

 

 

e)检验过程;

 

 

 

 

 

 

f)检验结果;

 

 

 

 

 

 

g)分析说明;

 

 

 

 

 

 

h)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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