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实[2009]26号)
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深入贯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国家认监委先后联合
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颁布了《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认实联(2009)17号,以下简称《准则》)。为认真贯彻落实116号文件和《准则》,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准则》实施的有关问题
1.关于实施时间问题
《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凡在此前已经完成评审、获得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待其接受复查或监督评审时,应当按照《准则》进行评审。自实施之日后提出资质认定申请的,应按照《准则》的要求进行评审。
2.关于工作表格和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沿用以前公布过的《资质认定申请书》格式,可从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国家认监委网站下载。依据《准则》新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随本通知一起发布,请各单位注意从国家认监委网站下载,并在评审时使用。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沿用已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属于实验室性质的,颁发《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属于检查机构性质的,颁发《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二者兼具的,同时颁发两种类别证书。
3.关于《准则》的宣贯、评审员和内审员的培训。
《准则》是按照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司法鉴定专业领域资质认定评审的技术文件。《准则》结合了资质认定的一般要求和司法鉴定的特定要求,综合了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评审要求,是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依据。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加强《准则》的宣贯工作。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内审员使用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的证书。
4.关于非标方法、分包及使用外部信息、检验检查项目分类的问题。
司法鉴定领域使用非标方法非常之普遍,仪器设备的配置和分包及使用外部信息等问题也十分复杂。116号文件对这些问题都做出了原则规定,如果个别内容与《准则》规定不同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认真领会116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按照《准则》进行评审。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业务范围的分类填写规范,参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制定的有关规范填写。
国家认监委和司法部正联合组织专家编写《准则》释义,即将以宣贯教材的形式发布,在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活动中可按照《准则》释义把握有关评审要求。
二、关于试点地区的工作要求
116号文件出台后,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前期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已经通过或者正在申请认证认可。自《准则》颁布实施之后,试点地区应加快工作进度,总结试点经验和成功做法,力争在试点期限内,全面完成辖区内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鼓励其中有条件的机构申请认可。试点结束后,全国各省(市、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将按统一部署全面展开。
三、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关政策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地位
司法鉴定机构目前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为申请资质认定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在《申请书》“法人类别”栏填写“其他法人”,一些设置在大学、医院、科研机构和其他质检(检验检疫)机构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其母体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但其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部分属于法人授权,可以以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名称申请资质认定。
2.关于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申请省级资质认定的关系
根据116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年检案量在2000件以上,或所申请专业领域的检案量排在前三名。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必须同时申请认可。申请经国家认监委审核同意后,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一并进行。评审组应完成认可、资质认定两份评审报告。
申请省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满足116号文件附件和《准则》规定的有关要求,二者不一致的地方,按照《准则》执行。
3.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对象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的
《决定》和116号文件要求,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或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
四、下一步的工作要求
试点地区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严格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按照116号文件和《准则》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要积极开展《准则》的宣贯工作,摸清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从业状况,制定实施方案,积极培养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队伍和内审员队伍,在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中,应使用具有《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的评审员。
六个试点省应在2010年10月试点结束时基本完成本省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试点地区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当中遇到什么问题应及时向国家认监委请示报告,以便国家认监委及时对有关政策进行进一步明确。
以上有关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 :
| |
评审机构名称
(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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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日期
| :
|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编制
填 表 须 知
1. 本《评审报告》报批件的封面、封底必须为统一印刷品,有盖章和签字页的需为原件。
2. 本《评审报告》可用墨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清楚。
3. 本《评审报告》的表格填报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但须连同正页编第 页,共 页。
4. 本《评审报告》所选“ ”内划“√”。
5. 本《评审报告》须经评审组签字有效。
6. “评审机构”栏填写承担技术评审的机构或技术监督局。
7.本《评审报告》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扩项评审和监督评审。
1 概况
1.1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地址:
邮编: 传真: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1.2 所属法人单位名称(若机构是法人单位的此项不填):
地址:
邮编: 传真: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1.3 设施设置特点
固定 临时 可移动 其他
1.4 法人类别
1.4.1 独立法人机构
其他法人(许可法人,非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经司法鉴定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事业登记法人 企业登记法人
1.4.2 机构所属法人(非独立法人机构填此项)
事业登记法人 企业登记法人 其他
1.5 评审类型
首次 扩项 复评审 监督 其他
1.6 现有证书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
证书编号
| :
| 证书有效起止日
| :
|
司法鉴定实验室
证书编号
| :
| 证书有效起止日
| :
|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
证书编号
| :
| 证书有效起止日
| :
|
2.评审地点(多场所的另附页):
3.评审组意见(可另加附页):
.
评审结论
符合 基本符合 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 不符合
评审组长签名: 日期:
注:评审组意见包括:①依据的现场评审通知文号;②评审组人数;③现场评审时间、地点;④对司法鉴定机构法律地位的描述以及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的评价;⑤评审过程,对机构体系运行有效性、资源、和司法鉴定报告等方面的评价;⑥对现场试验的评价。7建议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数量;8不符合项及整改建议。
4.评审组确认的司法鉴定能力
建议批准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及限制范围
地址 : 第 页 共 页
序号
| 司法鉴定类别
| 司法鉴定
项目/参数
| 司法鉴定标准(方法)名称
及编号(含年号)
| 限制范围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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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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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机构负责人签名: 评审组长签名: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注: 1以汉字数字为序号,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可以以通栏方式填写;
②在“鉴定项目类别” 中以括弧汉字数字为序号填写鉴定的项目类别,如: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
③在“项目/参数名称”中以阿拉伯数字为序号填写鉴定的项目或参数名称,如:伤残程度鉴定、视觉功能鉴定、笔迹鉴定、文件鉴定等;
④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能力,依据标准一般为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其他标准或方法应在“说明”中予以注明;
⑤如只能检部分参数,则在“限制范围或说明”填写只能鉴定的或不能鉴定的参数名称;
⑥如鉴定能力对所用标准、方法、量程、客户有限制的,应在“限制要求及说明”栏内说明;
⑦多场所的司法鉴定机构,按地点分别填写本表。
评审组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批准机关报送评审材料时,不必附带此注。
5.授权签字人及签字识别
第 页 共 页
序号
| 姓 名
| 职务/职称
| 授权签字领域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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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体
| 签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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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负责人签名: 评审组长签名: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5.1
授权签字人评价记录表
第 页 共 页
考核的主要内容:
1.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2.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3.熟悉或掌握司法鉴定技术及司法鉴定机构体系管理程序; 4.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5.熟悉司法鉴定报告审核签发程序;6.对司法鉴定结果做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7.熟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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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被考核人姓名
| 职务及职称
| 经考核后所确认的签字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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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给予评价意见: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年 月 日
|
注:被考核的授权签字人每人一张
附表1: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表
序
号
| 评 审 内 容
| 评 审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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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合
| 基
本
符
合
| 不
符
合
| 缺
此
项
| 不
适
用
| 整改项
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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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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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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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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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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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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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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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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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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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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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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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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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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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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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评 审 内 容
| 评 审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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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合
| 基
本
符
合
| 不
符
合
| 缺
此
项
| 不
适
用
| 整改项
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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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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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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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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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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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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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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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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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指定对鉴定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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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
|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各项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鉴定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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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1
| 司法鉴定机构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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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与所在鉴定机构具有长期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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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以有一位技术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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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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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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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评 审 内 容
| 评 审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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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合
| 基
本
符
合
| 不
符
合
| 缺
此
项
| 不
适
用
| 整改项
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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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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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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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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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文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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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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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外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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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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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或者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组织(如医院)等出具的检测或者检查结果的,应当有程序要求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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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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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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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合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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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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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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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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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评 审 内 容
| 评 审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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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合
| 基
本
符
合
| 不
符
合
| 缺
此
项
| 不
适
用
| 整改项
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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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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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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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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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处理相关方对其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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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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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机构在识别了不符合工作时,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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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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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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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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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符合管理体系和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的记录制作和保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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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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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应当包括参与取样和鉴定人员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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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应当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检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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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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