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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9)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的统计调查方案相衔接;
  (三)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体育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统计调查。
  体育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指数、统计分类、指标解释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体育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件,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在职能范围内决定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并指定有关单位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进行审查、复核。
  上报报表应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后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场地等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体育场地变更备搴制度。公共体育场地的变更应在变更完成后一周内到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向上级报送体育统计数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并对变化较大的统计数据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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