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体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行使体育统计工作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制定体育统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体育统计资料,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体育统计资料,发布全国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及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内体育统计资料,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下发的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编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资料,发布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每年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数据,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应的相关职能机构;
(三)开展专项体育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体育统计工作,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统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