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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9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 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表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MPa)

临界值

Ⅲ、Ⅳ、Ⅴ

≥10

≤0.5

≥0.74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 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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