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下属分支机构实行自行授权的制度。
(三)“外汇业务稳健经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外汇局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的说明。
二级分行应同时将业务管理制度由下属县级支行向所在地县支局报送,便于县支局对辖内银行的管理。
第十条 银行法人、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后,应于授权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三份),外汇局对备案表加盖外汇局公章表明备案完成,备案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银行应于授权之日起4个月内将更新业务范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外汇局。
第十一条 各地市中心支局应根据辖内新增或变动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信息,按月向省分局报送《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和《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根据辖内银行新增或变动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及授权外币代兑机构情况,按月向省分局报送《辖内银行开办外汇业务信息明细表》和《辖内银行开办外汇业务机构数量汇总表》。
第十二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业务市场退出,按照与市场准入对应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符合《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银行法人、一级分行二级分行自外汇局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之日起1年内未开办业务的,应当在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银行法人、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下属分支机构经其上级行授权经营结售汇业务之日起1年内未开办业务的,应当在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其上级行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其上级行应取消其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并于取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不取消的,外汇局有权直接取消银行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并视情节决定是否暂停银行法人、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授权资格。被取消授权资格的,原则上自改正之日起3个月后予以恢复。
(三)银行更名、撤销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机构变动情况报外汇局。
第十三条 银行终止与外币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县支局接到辖内银行终止与外币代兑机构授权协议的备案后,应将变动情况报送中心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