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确有必要公开披露或提供查询的,应报经总局批准。
第十条 除金融机构违法(负面)信息以外,外汇管理部门查处的其他外汇违法案件信息通过总局国际互联网站以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的方式披露。
第十一条 所有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可根据联合监管的需要向监管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从披露之日起在总局国际互联网站上披露的时限为6个月。
第十三条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对辖内查处的符合第六条公开披露条件的外汇违法案件信息进行汇总、审核,经分局主管局领导签批后,按附表一、二的格式上报总局。由总局管理检查司审核并经主管外汇检查工作的局领导签批后,统一在总局国际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披露。以上违法信息在总局公开披露之前,分局无权对外披露。
第十四条 由分局对辖内符合第七条公开披露条件的逃逸类企业外汇违法(负面)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按附表三的格式上报总局。该类信息由分局按要求审核确定,总局原则上不再审核,只负责在总局国际互联网站、主要报刊等媒体上汇总披露。分局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方式披露。
第十五条 由分局汇总符合第十条供社会公众查询的外汇违法案件信息,填写附表五后由检查职能部门审核并报分局主管局领导签批后上报总局。由总局管理检查司审核并报主管局领导签批后,在总局国际互联网上以供社会公众查询方式披露。分局不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由分局对辖内的金融机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进行汇总,并由检查职能部门审核并报分局主管局领导签批后按照附表六的格式上报总局。
确有必要公开披露或提供查询的金融机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信息,填写附表一、四并经分局主管局领导签批后上报总局,经总局管理检查司审核并报主管外汇检查工作的局领导签批后选择适当方式对外公开披露或提供查询。
第十七条 分局向辖内违法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通报金融机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应经分局主管局领导批准。总局向被查金融机构总部、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通报金融机构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应经管理检查司司长或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和联合监管的需要,在报分局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向当地其他监管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总局管理检查司。经管理检查司司长或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总局可向其他监管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外汇违法(负面)信息。
第十九条 分局按季度收集汇总日常检查中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填制表格上报总局。由总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20个工作日内,负责在总局国际互联网站披露上季度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
第二十条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的上报必须层层把关,严格审核,报送的外汇违法案件信息要与检查档案和《处罚决定书》认真核对,报送的移交司法机关并由司法机关处罚的案件信息必须与判决书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对外披露的准确严密,避免引起法律纠纷。
第二十一条 分局应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信息披露工作制度,加强对所辖支局相关工作的管理。分、支局应指定专人负责外汇违法(负面)信息的汇总和上报工作,按照披露表格附注要求认真填写表格,并严格按照双人复核的要求进行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分、支局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按本规程规定披露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总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总局管理检查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