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工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6]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6年4月开始全面推广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工作,对于推进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维护外汇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工作规程(试行)》(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曹杰、徐浩雄
电话:68402178,68402454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透明度,完善检查和执法手段,培养经济主体遵法守信、自觉合规经营意识,维护外汇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五年方案》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是指外汇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涉汇主体依法认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有关案件信息,以及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与外汇管理有关的其它违法失信信息。
本规程所称涉汇主体,是指经营外汇业务或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包括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违法涉汇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 外汇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结案且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外汇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交、由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并结案,并且刑事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外汇违法案件信息。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有外汇违法行为,但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按规定参加工商部门年检,主体资格已被管理部门注销或违法主体自行注销;或违法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已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外汇管理部门无法立案和处罚的逃逸类企业信息。
(三) 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披露的其他外汇违法(负面)信息。
第五条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可通过以下方式披露:向社会公开披露、供社会公众查询、外汇管理部门内部共享和向监管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金融机构涉汇主体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信息,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国际互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外汇违法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含)以上、罚没款金额在50万人民币(含)以上,且性质恶劣、影响面广的;
(二)同一案件包含多个外汇违法行为且后果严重的;
(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四)经司法机关立案并作出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逃逸类企业信息,可在总局国际互联网站、主要报刊等媒体或采取适当方式公开披露。
第八条 对于已经作为供社会公众查询方式披露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若违法主体在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执行外汇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对其的披露方式应由供社会公众查询改为公开披露。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内部实现信息共享,也可向被查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或总部通报,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披露或提供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