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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一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摩托车翻倒或被保险拖拉机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分别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本保险条款所称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二)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三)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五)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六)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四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移动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十六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责任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六)玻璃(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五)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从事载货或载客运输;
  (二)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四)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五)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八)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九)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一)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购置价。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移动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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