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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特种车

出租

其他

9座以下客车

0.60%

0.60%

1.10%

0.90%

/

10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

矿山专用车

/

/

/

/

1.1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车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特种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它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九)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十二) 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十三) 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九) 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十一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三)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矿山专用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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