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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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