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例》第
二十八条和
《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六条、第
五十四条所指的购物活动,是指专门或主要以购物为内容的活动。景区点内的购物摊点和商店,如果不是旅行社和导游专门安排,旅行社和导游也不要求旅游者必须前往购物的,不包括在内。
五、《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不包括由于发生非旅行社原因的客观情况而确有必要对行程安排的次序作出调整的情形,但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就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行程调整的必要性,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六、《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所称的"接待和服务成本",应当包括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而向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相关企业支付的费用,即旅行社向其接待服务辅助人支付的采购成本,以及在经营中的日常开支费用和向导游人员支付的报酬等,即旅行社经营成本。
七、《条例》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是指参照
《条例》第三章关于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规定。